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98号
原告:俞洪辉,男,汉族,住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华,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升旗,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俞洪辉诉被告沈升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艾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辉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升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洪辉诉称:2015年4月2日、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9400元的鱼苗,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鱼苗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至今,甚至拒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鱼苗款29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即1176元)。本、息合计305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鱼苗款294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沈升旗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鱼苗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苗。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29400元,系购鱼种欠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鱼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鱼苗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升旗支付原告俞洪辉货款人民币29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升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艾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