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是:×××,透支额度50000元。何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从白金信用卡中透支本金49951.0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于2014年4月8日至案发前催收多次还款,何某某迟迟推托未还,案发后,何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690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还尚欠12316.07元(其中滞纳金:4641.60、利息:7674.47元)。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信用卡部催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关于何某某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户籍抄件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2014年3月6日,何某某从该卡中透支49951.0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催收该款,何某某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何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69000元,2016年5月24日偿还13560.00元,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及抓捕被告人何某某的有关情况。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卡号为×××牡丹贷记卡透支的有关情况。3、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向被告人何某某催收的有关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14日,何某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截止2014年3月6日,透支信用卡50099.00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69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款为12896.80元,其中滞纳金5141.60元,利息7755.20元;2016年5月24日,何某某存款13560.00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在我行银行卡部无任何欠款。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4日,何某某存款69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何某某存款13560.00元。6、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合约、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上产须知等证实,牡丹信用卡的相关规定。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关于何某某卡片信息及功能的说明证实,何某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是具有透支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是我行发行的信用卡。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1976年10月1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14日,何某某在我行申办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至2015年12月15日透支本金49951.07元,我行多次向何某某催收,何某某拒绝还款。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信用卡部员工,2011年6月份,何某某在我行启用一张白金信用卡,2014年3月6日,何某某透支49951元,后多次催收也未还款。1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三四年前,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合兴分行申请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在一年前,因为我的生意不好,没有钱了,我就透支了五万元钱,后来银行也多次催我还款,我一直也没有还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偿还银行全部本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