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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425号

黄清珠与卢真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清珠,卢真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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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425号原告黄清珠,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水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卢真珠,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满才,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

原告黄清珠与被告卢真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珠、被告卢真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清珠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黄清珠��请李阿田、李某、黄爱成、吴科水、吴志国、钟慧英、吴素云、吴宝连、吴美秀、吴其成、吴国生、吴涵宇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建造新房,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黄清珠雇请吴坚富驾驶闽E号货车装载砂石经过被告卢真珠房屋前面的水泥道路时,被告卢真珠无故用水泥块、柴捆挡住道路,且站在道路上阻拦货车通行,致原告黄清珠建房因砂石无法运入被迫停工。在此过程中,原告黄清珠曾报警两次,某某派出所干警都到场,且在村长、村治安主任及调解员到场劝解后,被告卢真珠仍拒绝车辆通行,直至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车辆才通行。从被告卢真珠阻拦车辆通行到闽E号通行时间长达32小时,为此原告黄清珠赔偿闽E号车主吴坚富及其驾驶员吴文龙损失3800元(货车停运损失每天1500元,2天合计3000元;两名驾驶员工资每人每天200元,2天合计800元);雇请12个工人,其中师��工2人,师傅工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其它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50元,2天合计支付误工补贴3800元。被告卢真珠无故阻拦原告黄清珠装载砂石车辆通行,导致原告黄清珠2015年1月17日及2015年1月18日两天无法施工,给原告黄清珠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真珠赔偿原告黄清珠损失合计人民币7600元。

被告卢真珠辩称,原告黄清珠所称的建房是违章建房。而且,被告卢真珠之所以制止原告黄清珠运载砂石的车辆从自家房屋前(埕)的水泥道路经过,是因为该水泥路是被告卢真珠和其他村民集资建设,无法承受超重货车碾压,原告黄清珠运载砂石的重量对该水泥道路是破坏性的,被告卢真珠和其他集资建该水泥道路的村民事前都有劝说原告黄清珠运载砂石时少装一点以免破坏该水泥道路,但原告黄清珠所载砂石还是偏多,所以被告卢真珠才制止原告黄清珠运载砂石的车辆通过。但被告卢真珠一制止,就遭到原告黄清珠的殴打伤害,并没有实际影响原告黄清珠的房屋建设进程,原告黄清珠房屋停工是因违建遭举报后自行停工,原告黄清珠诉称的停工损失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清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黄清珠雇请闽E号货车运载砂石以建造新房。该车运行至被告卢真珠房屋前面的水泥道路时,遇被告卢真珠阻拦通行,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经南靖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及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干部调解,闽E号车辆被允许通行。另查明,原告黄清珠建造新房的地点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与被告卢真珠房屋相邻(位于被告卢真珠房屋左前方),被告卢真珠屋前水泥路是原告黄清珠以货车运载砂石至其建房地点的唯一可行道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清珠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2015年1月现场照片二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以及2016年5月31日现场勘查照片、位置关系示意图以及原告黄清珠、被告卢真珠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清珠主张,因被告卢真珠的阻拦,造成其所雇请运载砂石的货车无法通行,而使其新房建设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其仍需向所雇请的货车车主、驾驶员、师傅工及其他工人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7600元,这是因被告卢真珠的无理阻拦通行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卢真珠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清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一张、误工补贴发放清单一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黄清珠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补贴清单,两份证据中,虽均有“吴坚富”、“(吴)文龙”、“李阿田”、“(李)火林”、“黄爱成”、“(吴)科水”、“(吴)志国”、“钟慧英”、“(吴)素云”、“(吴)宝连”、“(吴)美秀”、“吴其成”、“吴国生”、“吴涵宇”等手写签名,签名上捺有指印,但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中的“钟慧英”、“吴国生”、“吴涵宇”等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两份证据中的“吴其成”签名笔迹与该签名所指向的出庭证人吴某在本案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吴某”明显不同;两份证据中“李某”签名所指向的出庭证人李某当庭表示其并未在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表等材料上签过名;两份证据中的签名所指向的十四名人员中,原告黄清珠仅提供了李某(已出庭作证)、吴某(已出庭作证)及吴坚富(未出庭作证)的身份信息,并未提供其他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黄清珠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补贴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出庭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对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李某、吴某受原告黄清珠雇请,为其建造新房“打地基”,因原告黄清珠所雇请运载砂石的货车遇被告卢真珠阻拦通行,导致当天施工现场缺少材料而停工,因他们是原告黄清珠提前预约雇请的工人,所以原告黄清珠仍按例支付了李某、吴某停工当天的工资各人民币150元。原告黄清珠关于其向有关人员支付了两天停工工资的主张,与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黄清珠与被告卢真珠作为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被告卢真珠阻拦原告黄清珠所雇请的运载砂石车辆通行,导致原告黄清珠建造新房的施工现场因缺少材料而停工,给原告黄清珠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黄清珠损失的数额,对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部分(即原告黄清珠支付给李某、吴某的停工当日工资合计人民币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清珠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因原告黄清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真珠主张原告黄清珠所运载砂石的重量对其屋前水泥道路造成破坏性影响、其阻拦通行的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原告黄清珠的房屋建设进程也未造成原告黄清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真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清珠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真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玲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