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824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凯,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华、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丙。××××年××月××27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再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邢某丙由被告抚养;3、一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自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已有12年多,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吵吵闹闹,但都是夫妻之间正常的情况,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入学,如果离婚将对孩子造成最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原告多为孩子想想,放弃离婚的想法。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当之处愿意改正,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春季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乙,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丙。××××年××月××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子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路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