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086号原告彭媚。委托代理人林真宇。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李成弟。
原告彭媚与被告李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媚的委托代理人林真宇,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媚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FM72**的轿车行驶至什邡师古镇大泉坑村路口处,被告及邀约的同伙数人将原告车辆拦下,以所谓原告拖欠他人债务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非法扣留开走。事后原告找被告并多次重申,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也无纠纷,被告扣车系非法,即使原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也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非法占用的车辆,但被告之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将非法占用的车辆(价值15万元)归还原告,如不归还,应当赔偿15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及折旧费3万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往来差旅费、误工费合计8000元;
四、被告补缴非法使用车辆期间的交通违规费用;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健辩称,其本人开有汽车销售公司,原告与德阳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有债务关系,众信担保公司委托被告的公司对欠银行贷款的原告彭媚进行收车,并不属于恶意扣留,有众信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众信担保公司(甲方)与原告彭媚及其配偶林真宇(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因乙方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川FM72**),经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甲方调查并审批通过,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的19万元的贷款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因违反本合同本合同6.4-1、6.4-2、6.4-3、6.4-4、各项约定之情形的,如因乙方原因拒绝或迟延,从而乙方未实际或完全按照各条款项约定履行归还银行本息、罚息、滞纳金及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赔偿义务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联社事务所或有权部门对担保抵押车辆收管或处置。后众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彭媚在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角井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原告彭媚汽车贷款发生了逾期贷款未还的情形,众信担保公司委托德阳首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亚汽车公司)的向前飞等7人就彭媚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为其委托代理人,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收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彭媚之夫林真宇到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23日,林真宇将帕萨特汽车(车牌号川FM72**)交给朋友驾驶,被自称是众信担保公司的人给非法扣留了,后经核实是首亚汽车公司李健的人将车扣留,对方要求将购车余款及出勤费4万元一次性付清才能取车。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归还车辆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李健系首亚汽车公司的总经理,首亚汽车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负责众信担保公司委托担保汽车逾期处理业务,其当庭认可将原告彭媚的车辆扣留并已变卖,款项所得已用于归还原告彭媚所欠的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众信担保公司为原告彭媚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原告彭媚的贷款逾期,众信担保公司委托首亚汽车公司的相关人员代为处理与原告彭媚的保证合同纠纷,首亚汽车公司的人员扣留原告车辆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众信担保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首亚汽车公司扣留、处置原告车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健仅是首亚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彭媚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彭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维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