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9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波。被告谢莲玉。被告太原市宝联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保村。法定代表人李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波、谢莲玉、太原市宝联外加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1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苗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