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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409号

张雷与杨巧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雷,杨巧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09号

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巧凤,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杨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巧凤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雷货款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6元。申请执行人张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经过我院联系,被执行人杨巧凤主动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张雷3000元。现被执行人杨巧凤无法找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巧凤的其他执行线索。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可执行线索,可申请我院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