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09号
申请执行人:张雷,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巧凤,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杨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巧凤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雷货款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6元。申请执行人张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经过我院联系,被执行人杨巧凤主动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张雷3000元。现被执行人杨巧凤无法找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巧凤的其他执行线索。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张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可执行线索,可申请我院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0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