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26号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五号楼5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769-0。法定代表人李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被告杨正木,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
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公司”)诉被告杨正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都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渝都公司与被告杨正木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杨正木将其所有的渝BH73**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渝都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渝都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正木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给原告渝都公司造成了巨大风险,被告杨正木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杨正木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渝都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正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渝都公司与被告杨正木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正木提供渝BH73**号车辆交由原告渝都公司代管经营;代管经营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止;代管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渝都公司统一投保,被告杨正木按保险公司标准费率计算交费,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杨正木最迟在保险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逾期未缴,原告渝都公司有权单方将车辆收留至指定车场,直至被告杨正木足额缴纳保险费为止;如被告杨正木未按本合同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含路桥费、保险费、应付的服务费等)则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被告杨正木应向原告渝都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渝BH73**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之后,被告杨正木未再向原告渝都公司缴纳次年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代管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杨正木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杨正木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渝都公司要求解除《车辆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都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正木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正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正木于2014年4月15日就渝BH73**号车辆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