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周官桥乡桥口村。法人代表郑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平(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李才喜。
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双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宁社新、
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才喜向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邵东县杨桥镇新农村建设住宅项目施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46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货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驰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才喜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销售的混凝土数量和应付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46620元的事实;4、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条款和违约责任。被告李才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和供货结算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李才喜承包邵东杨桥镇新农村建设住宅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垫付1000方混凝土,待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李才喜供应混泥土共计492方,计货款14662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才喜均以甲方杨桥镇政府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邵东中驰公司与被告李才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才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结清所欠货款,被告李才喜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62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才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邵东中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62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2.4元,由被告李才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双石
人民陪审员 宁社新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