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692号原告曾泳琳,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民,住从化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伏勇雄。委托代理人杨锦,该公民员工。
原告曾泳琳诉被告林家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泳琳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泳琳诉称,2015年12月15日23时47分许,在从××区街口街××与××路交汇处,被告林家民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谢志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谢沃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家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志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谢沃澎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等,在从化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6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林家民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投保情况。2、对原告的诉请,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每天80元。2、原告为学生,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营养费过高。
被告林家民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47分许,在从××区街口街××与××路交汇处,被告林家民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谢志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谢沃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家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志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谢沃澎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等,在从化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336.6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我科随诊;3、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1月后复诊。”2016年3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家民的驾驶证(复印件)、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9336.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记录,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显示有护理人员曾志成,收入5000元。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60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中显示原告为在校学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或收入的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出院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亲属探望、护理、评残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应按城镇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系数10%,故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评残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达到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3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为6824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33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45.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家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曾泳琳87582.4元;
二、驳回原告曾泳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原告曾泳琳已预交),由原告曾泳琳负担81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