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行终字第142号

许绍文、王彬秀与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绍文,王彬秀,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绍文,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秀,女,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华正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征地拆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泸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涛,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因与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松、王腾飞,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春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许绍文、王彬秀、许利苹、许有清系家人,许绍文、王彬秀是夫妻,许利苹、许有清是其子女。2014年,泸县人民政府(泸县府[2014]64号)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泸县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14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土府[2014]954号《关于泸县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泸县福集镇代桥村1、2、4、5、6组,神龙村2、4、5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县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告的建构筑物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征收的范围。2014年10月9日,泸县人民政府发布泸县府地公[2014]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省政府征地批文的内容进行公告,泸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地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和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并公告如对安置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要求听证可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县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和泸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泸县国土资源局向泸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泸县人民政府发文同意该方案。2014年10月11日,征收部门在代桥村召开了由代桥村6社(原熊湾4、5、11、13、14社)每户户长参加的征地宣传动员暨安置补偿听证会。2014年10月14日,征地工作人员会同村社干部对许绍文、王彬秀户的人员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了调查和清点丈量,并逐一登记在册,许绍文、王彬秀在调查表上签了名。其后,泸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市政府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为许绍文分两次发放安置补偿费,2014年11月发放主体结构补偿费243,943.00元、装饰装修费45,831.00元、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9,083.00元、搬家费2,000.00元、附着物补偿费10,090.00元,合计310,947.00元(已领取);2014年12月发放过渡费12,600.00元(包含许绍文、王彬秀、许有清一年的过渡费)(已领取)。为王彬秀分三次发放安置补偿费,2014年11月发放主体结构补偿费192,616.00元、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4,230.00元、清误费8,364.00元,合计205,210.00元(已领取);2014年12月发放清误费2,055.00元(已领取);2015年1月发放其他费(养殖业评估)75,184.00元(已专户存入泸县工商银行)。由于许利苹单独分户,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向许利苹发放搬家费2,000.00元、过渡费(一年)4,2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专户存入泸县工商银行)。截至2014年12月,泸县国土资源局向许绍文、王彬秀、许有清、许利苹发放安置补偿费612,196.00元。诉讼中,发现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费少算了3440元,被告已补发。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还作出了安置承诺书,表示在安置房建成后按规定对原告一户进行安置,安置房建成前按规定发给过渡费。另外被告按照规定对因征地农转非的许绍文采取了社会保障方式进行安置,为许绍文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许有清、许利苹在本次征地中未列入农转非人员,是属于该社在籍常住人口。上述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费是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委托开元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评审,内容包括大羊、小羊、临产母羊、怀孕母羊、土元、兔笼上下车及运费;羊圈损失;土元搬迁损失;母羊搬迁生产损失、场地搬迁过渡费、小羊生产损失。在对原告一户安置补偿后,2014年12月8日,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0号)发布《搬迁交地通告》,张贴于代桥村6社。同月16日又向许绍文、王彬秀发出了《搬迁通知书》,限该户于2014年12月21日前自行搬迁、拆除房屋和建(构)筑物,但该户未搬迁拆除。2014年12月23日,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许绍文、王彬秀。许绍文、王彬秀不服泸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泸市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泸市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许绍文、王彬秀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中,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征地批文:川府土[2014]954号;2、泸县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勘界图;3、泸县府地公[2014]12号征收土地公告及照片;4、泸县国土资公告[2014]95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照片;5、泸县府函[2014]272号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6、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0号搬迁交地通告及照片;7、泸县国土资通告[2014]20号搬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8、泸县国土资土决字[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9、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引用条款;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及征地动员会会议记录、签到册及照片。第二组证据,证明补偿安置到位:1、补偿安置政策依据:泸市府发[2013]34号文件、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泸市府发[2013]276号文件;2、许绍文等4人户籍证明;3、许绍文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4、许利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5、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王彬秀身份证复印件;6、许绍文户建(构)筑物调查表;7、王彬秀(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建(构)筑物调查表;8、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评审报告;9、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及银行储蓄单;10、许绍文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入保证明;11、协调工作笔录;12、房屋照片。第三组证据:1、代桥村村主任万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万峰所作的《说明》,证明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评审,该所派人到到场进行了清点,玉蟾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和万峰本人也在场参加了清点;2、开元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对评审资质的说明、评审人员王德儒和刘默的资质证书,证明该所具有评审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的资质。3、工程预算评审现场踏勘记录表和照片,证明评审过程客观真实。4、(住房)安置承诺书,证明安置房尚未建成,按规定支付过度费。一审诉讼中,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签;5、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诉讼中,原告许绍文、王彬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泸县兴农养殖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养殖场的事实和经营的养殖场有合法资质;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为合法林地使用权人;4、《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标准》、《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证明被告的安置补偿标准;5、家庭成员调查及房屋简图,证明被告与原告核实的房屋面积;6、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

一、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的房屋是否应另行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补助。原判认为,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中的第1项规定“凡种养殖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建筑结构情况,按照附件2规定标准补偿”,第三条第(三)项中的第3项规定“凡从事生产加工和临主要交通要道商用的底层房屋,在征地调查核实时正在经营、证照齐全的,在按附件2规定标准补偿的基础上,视经营性质、经营情况以及生产、营业设施投入情况另行给予100-300元/平方米的补助”,因此原告养殖场的房屋不符合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中的第3项规定补偿的情形,其认为应另行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补助的主张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补偿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停产停业损失、养殖设施损失和重置费。原判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适用对象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而法律法规以及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均没有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此,被告没有给予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

三、原告申请对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费重新进行评审应否准许。原判认为,被告已在原告的建构筑物调查表中登记了羊圈设施等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进行了补偿,又委托了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搬迁补偿费进行评审,包括了大、小羊、临产母羊、怀孕母羊、上下车及运费;羊圈损失;母羊搬迁生产损失、场地搬迁过渡费、小羊生产损失等,并依照评审的金额进行了补偿,该评审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评审程序并未违法,结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彬秀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判认为,原告王彬秀在本次征地前就已办理农转非,因此在本次征地中,其不符合泸市府发[2013]34号文件关于人员安置的条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

五、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到原告家的现场调查作出复议决定是否违反程序。原判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因此,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到原告家的现场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县国土资决字(2014)13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绍文、王彬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从事种养、母羊的经营养殖,拥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合法经营资质符合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第三条(三)项中的第3项规定,应享受300∕平方米的另行补助。2、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载明,未列入参照标准按相近情况合理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上诉人养殖场停业损失、养殖设施和重置费应补偿。上诉人对评估毫不知情,评估违法。3、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未将补偿方案公告在征收土地范围张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的养殖场不属经营性用房,不能享另行给予的100-300元补助。上诉人的养殖场已享受了养殖户的房屋补偿。2、补偿上诉人养殖场搬迁费、牲畜的生产损失、场地搬迁过渡费已经评估。本案属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评估上诉人是知晓的,对漏算的3440元已重新作出评估并已告知上诉人。3、被上诉人征地程序合法,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张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了实体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向法庭举出社员签字的证据,以证明征收土地公告未进行张贴。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均认为该证据收集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征收土地公告未张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向法庭举出社员签字的证据,是由许绍文已写好的证明找社员签字,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已按规定张贴征收土地公告,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被征收的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从事养殖业,办理了泸县蜀兴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第三条(三)项1款“凡种养殖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建筑结构情况,按照附件2规定标准补偿”。因上诉人从事的是养殖业,应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已按该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主张应享受300∕平方米的另行补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停业损失、养殖设施和重置费应补偿等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的补偿已经评估,第一次评估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又重新进行了第二次评估,对第二次评估漏算的项目又进行了增加。评估机构有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绍文、王彬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审判员  薛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