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胡福旺,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泽结,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
被告: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安红,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泽结、原审被告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即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宿松县,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泽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25日,原审原告汪泽结与原审被告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木材、胶合板购销合同。现原审原告汪泽结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原审被告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振风建设有限��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沙 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