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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283号

原告何光银诉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光银,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283号原告何光银。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磊。

原告何光银诉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味餐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味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银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5日工资,原告被迫于2016年1月15日离职。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未付证明并加盖被告公章,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转让或变卖酒楼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40元。被告缘味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1月15日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940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未付证明,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转让或变卖酒楼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94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未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以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未付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40元,并在工资未付证明中承诺最迟于2016年1月15日转让或变卖酒楼后支付原告工资1940元,但至今未按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194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缘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银工资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雪-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