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41号
原告:梅某甲,居民。
原告:梅某乙,居民。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叶泱,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丙,农民。
被告:梅某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甲、梅某乙与被告梅某丙、梅某丁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泱、被告梅某丙、被告梅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梅某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同父同母的姐妹,两被告系同父同母的兄弟,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梅法祥系两原告及两被告的父亲。梅法祥的配偶褚爱芳于2009年7月30日去世后,主要由原告赡养,并由原告出资为梅法祥购买阳光小区26幢208室住房一套。2010年12月13日,梅法祥立下遗嘱:梅法祥去世后,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26幢208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建筑面积65.42㎡)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有生之年的饮食起居、医疗事宜及身后丧葬均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013年8月1日,梅法祥去世,原告尽了丧葬义务。但原告根据梅法祥生前所立遗嘱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时,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梅法祥于2010年12月13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梅某丙、梅某丁协助原告梅某甲、梅某乙办理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26幢208室房地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丙答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系兄妹关系属实,褚爱芳于2009年7月30日去世、2013年8月1日梅法祥去世亦属实;梅法祥生前,被告梅某丙也尽了赡养义务,梅法祥去世后,被告梅某丙亦尽了丧葬义务;涉案房产应归被告梅某丁所有。
被告梅某丁答辩称,涉案房产应归梅某丁一人所有。涉案房产并非原告为梅法祥出资购买;因被告梅某丁对立遗嘱的时间不清楚,故遗嘱系虚假的;即使遗嘱存在,遗嘱约定梅法祥的生老病死由两原告承担,但两原告并未尽到扶养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祖父母、母亲褚爱芳早于梅法祥病故,梅法祥于2013年8月1日去世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宁海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13)第03696号]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为梅法祥遗产的事实;3.遗嘱一份,拟证明梅法祥于2010年12月13日立下遗嘱,梅法祥去世后,涉案房产由两原告继承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出资为梅法祥购买的事实;5.东旺小区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海妙兴庵出具的情况说明、梅法祥的残疾人证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对梅法祥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十张、丧葬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遵遗嘱对梅法祥履行医疗及丧葬义务的事实;7.信封六只,拟证明梅法祥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东旺小区和阳光小区的事实。被告梅某丙未提供证据。被告梅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9日梅法祥出具的收款收据、造路时征用地补偿款领取单一份,拟证明梅法祥生前,被告梅某丁亦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事实;2.葛民坤的记账本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左右梅某丁雇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即涉案房产归被告梅某丁所有的事实;3.宁海县桑洲镇桑梅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梅法祥的经常居住地为桑洲镇桑梅村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0日,梅某丁与梅法祥约定,涉案房产由梅某丁出资购买、归梅某丁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均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梅某丙认为梅法祥生前并未提及房产证及土地证,故对其不清楚,但被告梅某丙认为涉案房产是由被告梅某丁出资的;被告梅某丁对房产证及土地证登记于梅法祥名下无异议,但被告梅某丁认为其与梅法祥有约定,涉案房产应归被告梅某丁所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梅某丙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亦不知道遗嘱于什么时候书写,对梅法祥的签名表示无法确定。被告梅某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遗嘱为真实的,但被告梅某丁认为,遗嘱的代书人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而单位是不可以作为遗嘱的代书人的,叶泱的签字系代表导源法律服务所所签,且其签字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梅某丁并不认识遗嘱的见证人葛某、张某,两位证人与两原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亦应为无效遗嘱。
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梅某丙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梅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梅某丁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梅某乙用于归还其所借被告梅某丁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第一、残疾人证,被告梅某丙表示不知情,但其承认梅法祥的视力不好;被告梅某丁认为残疾人证仅能证明梅法祥视力不好,但因梅某丁是长子,残疾人证确定的监护人为梅某乙,故对残疾人证确定的监护人有异议。第二、东旺小区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梅某丙认为梅法祥并未固定住在某处,其生前也有在梅家村居住的;被告梅某丁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且目前邻里关系一般比较冷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宁海妙兴庵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梅某丙对梅法祥的丧事在妙兴庵操办无异议,但被告梅某丙对支付于妙兴庵款项的金额表示不知情;被告梅某丁对丧事在妙兴庵操办无异议,但对该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的证据,本院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东旺小区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宁海妙兴庵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梅某丙对丧葬费及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表示不知情。被告梅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梅某丁认为,梅法祥的丧葬事宜由原告主导,两被告亦有参与,政府发放的丧葬补贴亦由原告领取;医疗费发票系梅法祥去世前一日即2013年7月30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故被告梅某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梅某丙认为阳光小区和东旺小区是梅法祥居住过的,但并非为经常居住地;被告梅某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梅法祥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阳光小区与东旺小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梅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据1,第一、2010年5月19日梅法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梅法祥收到过该笔款项,但被告梅某丁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赡养费;被告梅某丙对其无异议。第二、造路时征用地补偿款领取单,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梅法祥自己的,而非被告梅某丁的;被告梅某丙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账本是否为葛民坤的无法证实,且账本里的“其杰”是否为本案被告梅某丁无法证实;被告梅某丙表示对装修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要件,且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梅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若该承诺书书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则第一,两原告应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第二、该承诺书中载明,梅法祥的正常生活费用由被告梅某丁负担,但梅某丁并未提供其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第三、被告梅某丁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后,要求梅法祥归还款项,后由两原告将款项归还于被告梅某丁,且被告梅某丁将购房付款凭证及房产权证交付于原告梅某乙。综上,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被告梅某丙对其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中“梅法祥”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甲、梅某乙与被告梅某丙、梅某丁系梅法祥的子女,梅法祥的父母及配偶褚爱芳早于梅法祥去世,梅法祥于2013年8月1日去世。2009年11月10日,被告梅某丁作为承诺人签署《承诺书》一份,且该《承诺书》有梅法祥及被告梅某丙的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涉案房产经梅法祥与两原告、两被告商量,一致同意涉案房产由被告梅某丁购买,所有权归被告梅某丁,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证件交由被告梅某丁。宁海县桃源街道阳光小区26幢208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3年6月19日登记于梅法祥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宁海字第××号、宁国用(2013)03696号。2010年12月13日,梅法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邀葛某和张某为证,委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叶泱代书,立下遗嘱:1.涉案房产在梅法祥去世后,由原告梅某甲、梅某乙共同继承,归梅某甲、梅某乙共同共有;2.梅法祥有生之年的饮食起居、医疗事宜及身后丧葬事宜均由梅某甲、梅某乙共同负担。2011年4月6日,原告梅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梅某丁20万元。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房产为梅法祥的遗产还是为被告梅某丁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两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为梅法祥的遗产,而两被告认为涉案房产为被告梅某丁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归属以不动产登记薄为根据,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均在梅法祥生前登记于梅法祥名下,故涉案房产应系梅法祥的遗产。对于争议焦点二,两原告认为遗嘱合法、有效;但两被告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遗嘱》系附义务的遗嘱,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经履行《遗嘱》所附“梅法祥生前的饮食起居、医疗事宜及身后丧葬事宜均由原告梅某甲、梅某乙共同负担”的义务,故应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涉案房产归梅某丁所有。
本院认为,《遗嘱》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承诺书》中的内容显示,该承诺书的形成经过梅法祥及两原告、两被告的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但该《承诺书》上仅有被告梅某丁、梅某丙及梅法祥的签字,故该《承诺书》对原告梅某甲、梅某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梅法祥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该《遗嘱》应视为梅法祥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葛某、张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虽两被告提出其并不认识见证人葛某、张某,见证人葛某、张某可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张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被告与见证人是否认识并不影响见证人的资格,故
本院认为葛某、张某具有涉案《遗嘱》的见证人资格;第四、代书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系打印至《遗嘱》上,但叶泱在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后面签字,且在《遗嘱》的内容中,梅法祥表示系委托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叶泱代书,故《遗嘱》的书写人应为叶泱个人;第五、因两原告委托叶泱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视为原告放弃将叶泱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之一,故叶泱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又作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第六、原告已初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遗嘱》所附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证据。综上,涉案房产系梅法祥的遗产,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效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梅法祥于2010年12月1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涉案房产由梅法祥名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需要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梅法祥于2010年12月13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驳回原告梅某甲、梅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梅某甲、梅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闫林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章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