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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239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宁晖、胡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宁晖,胡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23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丹红、陈帅,该分行员工。

被告:胡宁晖,职业不详。

被告:胡蔚,职业不详。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胡宁晖、胡蔚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胡宁晖偿还本金8516.06元;

二、被告胡宁晖偿还至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为3921.86元);

三、被告胡蔚对被告胡宁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胡宁晖、胡蔚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宁晖、胡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3921.86元”包括“利息3553.20元、罚息368.6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4日,被告胡宁晖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为50000元,并声明其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自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其及原告生效。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9243000037号)约定:被告胡宁晖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的第25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被告胡宁晖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胡宁晖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10%;被告胡宁晖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支取现金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5元;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计付5%超限费,最低5元;原告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原告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2009年9月1日,原告核定被告胡宁晖申领的贷记卡额度为5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蔚签订《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卡9243000037)一份,约定:被告胡蔚为确保被保证人胡宁晖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9243000037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被告胡蔚自愿为被告胡宁晖使用该《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贷记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胡宁晖依据上述《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泰隆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5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胡宁晖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胡宁晖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原告按约发放贷记卡,卡号62×××01。被告胡宁晖使用上述贷记卡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上述贷记卡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宁晖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516.06元、利息3553.20元、逾期罚息36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宁晖向原告出具的《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原告与被告胡蔚签订《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记卡,被告胡宁晖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被告胡宁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宁晖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蔚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胡宁晖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贷记卡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透支期限届满应为2012年9月账单日的第25天,即2012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前要求被告胡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胡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蔚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宁晖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516.06元、利息3553.20元、逾期罚息36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宁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1元,由被告胡宁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