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8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康某某,女,1934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委托代理人王代银,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谭某乙,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谭某丙,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谭某丁,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老坪乡。被告谭某戊,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仁,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系被告谭某戊之夫。被告谭某己,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永和镇。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另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摔伤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谭某甲的答辩意见:我并不是不愿管老人,只是因为老人做事不公平,长期偏袒谭某丙,所以我才没有管她。另外,我也是残疾人,也没有什么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中我都还需要人照顾,但尽管如此,如果老人愿意,她可以挨着我住,其他几个被告拿赡养费就可以了,有我吃的就有她吃的。被告谭某乙的答辩意见:以前我并没有不管老人,现在之所以出现相互推诿的事情,就是因为我母亲在有劳动能力的时候一直挨着被告谭某丙生活,帮谭某丙家做活做事,现在摔伤动不了了,就要求我们一起赡养,确实老人处事不公。另外,我家条件也不好,我儿子谭万军是残疾人,智力有障碍,且我也有病,不能够做重活,现在家里面也没有什么固定的经济收入,所以说对于赡养义务我无力承担,我的意见是要不老人由我们几姊妹轮流赡养,一家住两个月,除了这种方式,我确实别无他法。被告谭某丙的答辩意见:老人一直都是跟随我家生活,由我家在照顾,他们(谭某甲、谭某乙)一直不予理睬,以前老人还在能走能动的时候我也不讲什么,可现在老人摔伤不能够行走了,他们(谭某甲、谭某乙)仍然不管不问,也不愿出钱医治,所有的责任都想要我一个人承担,老人是大家的,要管大家管,要不管大家都不管。被告谭某丁的答辩意见: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谭某戊的答辩意见: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是谭某戊快六十岁了,且现在还瘫痪在床自生都难保,确实无力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谭某己的答辩意见: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义务,自从老人摔伤至今一直是我跟我二哥谭某丙在负责照顾,医药费也是我们在垫付,我愿意把老人接去挨着我生活,这个事情我跟我丈夫都已经协商好了的,我们愿意把老人接去挨着我们生活,至于赡养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康某某现年82岁,之前其行动尚可,平素身体健康,近年来一直跟随其二儿子即本案被告谭某丙一起生活,2016年3月其在上厕所过程中不慎摔伤致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以致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因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就老人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生活无保障为由将六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前述所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某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318.36元。判决理由和结果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因年迈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要求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主张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
一、老人现在跟谁一起生活由谁具体照顾较为合适;
二、不实际照顾老人的子女给多少赡养费较为合适;
三、原告摔伤期间被告谭某己垫付的医疗费3318.36元应如何分摊。
一、关于老人现在跟谁一起生活由谁具体照顾较为合适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六被告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但是根据老人一直跟随被告谭某丙生活的客观实际,且现在老人住院仍然是谭某丙在照顾,
本院认为老人随被告谭某丙生活较为适宜。虽然,谭某甲夫妇也愿让老人跟其一起生活,但考虑到谭某甲本身年纪较大(现年61岁),且还身患残疾腿脚不便,自身尚需人照管,加之庭审过程中法庭就此征询原告意见时,其也表示不愿意跟随谭某甲生活,故不宜将原告判由被告谭某甲照顾。而对于被告谭某乙表示用轮流赡养的方式照顾老人的诉讼主张,一来庭审过程中其他被告都表示反对,二来考虑到老人目前的年龄和身体情况,确实也经不起东家住三月西家住两月的往来折腾,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实际照顾老人的子女给多少赡养费较为合适的问题。对于赡养费的给付问题,除了被告谭某丙因负责具体照顾老人可不另行支付外,其他各被告都有给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但因有的被告确实存在客观经济困难,比如被告谭某甲,一是其身患残疾腿脚不便,二是其本身年纪较大(现年61岁)自己尚需人照顾,且无经济来源,家庭贫困,故其在赡养费的给付问题上可以适当少给,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由其每月承担15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其次是被告谭某戊,其现年59岁,且已经瘫痪在床,现在生活起居均不能自理,自身尚需人赡养,确属困难,结合其生活实际,
本院认为不宜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对于被告谭某乙,庭审中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患病不能够做重体力活,还证明其子谭万军身患残疾,但相对于被告谭某甲、谭某戊而言,尚不致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其不给赡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丁、谭某己每人每月各承担200元较为适宜。
三、关于原告摔伤期间被告谭某己垫付的医疗费3318.36元应如何分摊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某己表示老人摔伤在瓮安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18.36元系其垫付,且其已经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本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但考虑到被告谭某戊的实际情况,其可不予承担。另外,谭某丙也表示其拿得有10000元出来为原告治病,但该款现在尚未实际支出,谭某丙表示将用此款支付老人在草塘个体医院治疗所需的费用。因该费用现在尚未实际支出,以致本院难以认定,故不宜在此一并处理,今后谭某丙实际支出后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6月2日起,原告康某某由被告谭某丙赡养,随被告谭某丙一起生活,期间由被告谭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由被告谭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由被告谭某丁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由被告谭某己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四被告应当给付的款项均应自2016年6月2日起于每月月底给付完毕;
二、对于被告谭某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318.36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己五人均摊,每人为663元(取整),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应当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谭某己支付;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予免收。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赠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