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继祥,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生,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宝,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生,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委托代理人张伟,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继祥因与被上诉人赵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宝在原审时诉称,夏继祥在2014年8月6日向赵立宝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11月6日还款,夏继祥出具借据一枚。但夏继祥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要求夏继祥立即返还借款。夏继祥在原审辩称,赵立宝所诉不属实。夏继祥没有向赵立宝借款。故不同意偿还此款。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夏继祥外甥陈辉涉嫌犯罪被拘留,赵立宝说如果夏继祥能把6万元还上,陈辉就能解除拘留,所以夏继祥就给赵立宝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夏继祥没有收到赵立宝的6万元钱。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夏继祥给赵立宝出借据1枚,金额6万元人民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夏继祥要求对赵立宝提供的借据上“夏继祥”及指纹做文检鉴定,但夏继祥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夏继祥要求对赵立宝提供的借据上“夏继祥”及指纹做文检鉴定,但夏继祥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夏继祥放弃此项请求。赵立宝依据借据向夏继祥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夏继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立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返还赵立宝650元;剩余650元由夏继祥负担。宣判后,夏继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的借款是夏继祥的外甥陈辉赌博向赵立宝借的钱,陈辉还不上找夏继祥作担保。后来陈辉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赵立宝说如果夏继祥能替陈辉向其出具6万元的借条,陈辉就能解除拘留,如果陈辉不能被解除拘留就不要夏继祥的钱,所以夏继祥就给赵立宝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故夏继祥与赵立宝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夏继祥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立宝负担。
被上诉人赵立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夏继祥认可赵立宝已经支付了出借的款项,但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陈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夏继祥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据是其为使案外人陈辉能够被解除刑事拘留而向赵立宝出具,但夏继祥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赵立宝出借的款项实际为案外人陈辉取得,夏继祥向赵立宝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夏继祥自愿对案外人陈辉的债务的自愿承担。夏继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故对夏继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夏继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夏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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