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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390号

韩泽运与陈其旺、陈其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泽运,陈其旺,陈其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90号

原告:韩泽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旺,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陈其利,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02号圣廷苑酒店B座13楼。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泽运与被告陈其旺、陈其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阔和被告陈其旺、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泽运诉称: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其旺驾驶“粤B×××××号”车在阜南县X044线许堂乡许堂村街道政府餐厅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员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其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确定了伤情及三期。事故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4.95元、护理费7914.30元、误工费10323元、住院伙食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68642.25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8642.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误工费减少3000元、护理费减少2000元,各项损失要求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基本信息。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陈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三期情况及开支鉴定费用。5、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陈其利所有的事实。6、保险单及服务卡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7、个体户营业执照、进货销售单、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常年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8、电瓶车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价值38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用事实。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说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无法确定,护理依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9月27受伤入院至10月19日存在治疗,后到12月4日期间没有任何用药治疗相关信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仅认可住院天数为23天,且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存在的护理费应当给予扣除,床位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扣除;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鉴定休息期限明显过长,营养费和护理费最多按照实际住院23天确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营业执照未年审,发照日期是2014年,无法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从事个体经营,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从事经营的主体资格,证明目的不可采信,进货、销货单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同;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票据是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因伤事故受到的实际车辆损失的数额;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数额过高,票据系连号,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陈其旺质证意见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各项损失要求标准过高,误工期明显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交通费过高,公司认可200元,车损公司定损为12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理赔联系记录单1份,证明:标的车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应提供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被告陈其旺质证意见: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只垫付5000元。

被告陈其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为被告陈其利所有,其是雇佣驾驶员;事故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25000元。被告陈其旺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其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其旺持C1证驾驶“粤B×××××号”车在阜南县X044线许堂乡许堂村街道政府餐厅门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5号;时间:2015年10月10日),认定:被告陈其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0254.05元(票据1张),住院6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如有头晕加重,建议门诊就诊。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书号:2016-323号;时间:2016年3月3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原告损伤误工期限9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陈其利系肇事的“粤B×××××号”车所有人,被告陈其旺为雇佣驾驶员,其为该车于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陈其旺已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要求,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被告陈其旺、深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陈其利作为肇事的“粤B×××××号”车所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其旺作为雇佣驾驶员,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陈其旺已付原告2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保险公司、陈其旺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反映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均有用药或检查治疗,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开支中的护理费应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费开支中的护理费为医院所收取,原告受伤住院,其亲属护理,实际为陪护,必然产生护理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54.95元;原告受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根据鉴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139.12元(74.48元×6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914.3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90天,误工费6703.20元(74.48元×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23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二级,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1947.27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误工费6703.20元、护理费51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42.32元;余款25704.95元(51947.27元-25242.32元-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其利赔偿,被告陈其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50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原告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泽运各项损失共计25242.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付原告韩泽运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泽运各项损失共计25704.95元;

三、被告陈其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泽运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其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其旺已付原告韩泽运2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韩泽运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受理费合计766元(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韩泽运50元,减收358元,由被告陈其利负担358元,被告陈其旺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夏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