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甲,男,30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邓某乙,男,31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甲、邓某乙的父亲邓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祁阳县观音滩镇华山村一转弯路段因避让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而恋人带车摔倒在地,邓某丙要求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不同意赔偿并欲驾车离开,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邓甲、邓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将农用车拦住,并用拳脚朝唐某某头部及身上踢打,将其致伤。经司法鉴定,唐某某其“右侧顶叶脑挫伤并脑内小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成旭生、邓某乙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双方已刑事和解。2016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邓甲主动投案至祁阳县公安局观音滩派出所,次日,邓某乙主动投案至祁阳县公安局观音滩派出所。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程度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文某某、陈某某、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邓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邓某乙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甲、邓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邓某乙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甲、邓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甲、邓某乙均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甲、邓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