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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570号

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路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570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路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份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我与被告婚前见面不多,互不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想尽一切办法打算让我回他家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私自为女儿取名并将户口落在被告家的户口本上,我知道此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17日回其老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我曾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份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婚姻形式为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巨民一初字第75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巨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形式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子女姓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回其老家分居和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婚姻关系的放任,综上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无故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路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于每年的8月1日、2月1日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同时被告杨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晓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