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耿玉莲。委托代理人路洁,无业。被告田怀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玉莲诉被告田怀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路洁、被告田怀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玉莲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耿玉莲骑电动车在下班途中,途经景华路与郑州路路口正常行驶时,被在由南向西往景华路左转弯的被告田怀欣驾驶的豫C×××××号轿车撞倒,致使原告耿玉莲头部、腰部等受到撞击,身上有多处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玉莲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高血压2级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骶髂关节损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怀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的规定,被告田怀欣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耿玉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田怀欣为其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耿玉莲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田怀欣只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了,原告耿玉莲多次找被告田怀欣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耿玉莲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田怀欣向原告耿玉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578.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玉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怀欣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耿玉莲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田怀欣垫付,这些住院发票原件由原告耿玉莲持有,另被告田怀欣还为原告耿玉莲支付了一些住院前的检查费,这些票据现在被告田怀欣手里。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耿玉莲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在洛阳市景华路郑州路口,被告田怀欣驾驶豫C×××××号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西往景华路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耿玉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耿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怀欣应承担全部责任,耿玉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玉莲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高血压2组(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症、骶髂关节损伤,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328.1元(11634.7元+480无+69元+12.4元+132元),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耿玉莲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休息2个月,必要时卧床,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三周后门诊复查等。上述12328.1元医疗费,由被告田怀欣支付。2014年9月3日,洛阳鑫之盾保安服务有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记载该单位员工耿玉莲从事单位管理岗位,每月实际工资为2550元;还出具2014年5月、6月、7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耿玉莲的月实发金额均为2550元。2014年11月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耿玉莲系该单位员工,因2014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月20日至11月4日(共77天)未能正常出勤,在此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9月3日,洛阳硕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记载牛贺琴自2013年11月2日起在该单位工作,目前在办公室担任内勤,月工资3200元;还出具该公司2014年5月、6月、7月的《员工工资表》,显示牛贺琴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9月12日,洛阳硕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牛贺琴为该单位职工,因母亲车祸受伤,需要陪护,在此期间未能正常出勤,工资按天扣除,共计17天。2014年9月10日,洛阳圣玄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记载张秀兰从事该单位管理岗位,每月实际工资为3160元;还出具2014年5月、6月、7月的《员工工资表》,记载张秀兰的月实发金额均为3160元。原告耿玉莲另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怀欣因过错造成原告耿玉莲受伤,其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耿玉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怀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玉莲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耿玉莲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耿玉莲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误工费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年×77天)、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7天×2人)、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耿玉莲支付。被告田怀欣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耿玉莲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支付营养费1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支付误工费6006.4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支付护理费2652.1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耿玉莲支付交通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耿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由原告耿玉莲承担73元,被告田怀欣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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