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162号原告石某某,女,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5岁。××××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分2.5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只计算被告的,原告也在外打工,所以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矛盾暂时缓和,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直到××××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且因双方性格问题,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琐事产生争执。另外,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过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仍不能正常沟通,且一直分居。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王某乙一直由被告王某甲的母亲照顾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兼顾农村风俗习惯,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50000元存在,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乙(2011年5月16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王某乙抚养教育费3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