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赵明与被告唐阳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明,唐阳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赵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阳正,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阳培,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41919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99号康桥公寓101室。负责人刘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平安,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明与被告唐阳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成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龚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唐阳培驾驶苏AY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路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与原告赵明驾驶的粤BM67**保时捷帕美拉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唐阳培负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阳培赔偿原告赵明经济损失170000元。

被告唐阳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赔偿范围,请求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唐阳培的轿车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标准按照鉴定报告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唐阳培驾驶苏AY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路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与原告赵明驾驶的粤BM67**保时捷帕美拉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阳培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粤BM67**保时捷帕美拉小车,系其于2012年10月28日从汪生好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唐阳培的苏AY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2016〕怀鹤价民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1、车辆修复费用为32770元;2、不对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3、不对车辆受损后的误工损失进行价格认证;4、不对车辆受损后的租车费用进行价格认证。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阳培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AY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承保公司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且在承保期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的事实;4、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2016〕怀鹤价民认字第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庭审笔录二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明的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2770元,该经济损失,被告唐阳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阳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077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贬值损失、误工损失和车辆受损后的租车费用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经济损失30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明承担3000元,被告唐阳培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