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再字1号
原审
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林,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永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黄鸿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审
被告:贺新素(黄鸿贵前妻),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审
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银山镇铜锣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仕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禹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股东江满容之夫),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黄鸿贵、贺新素、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资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彭永杰,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陈禹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新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鸿贵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信用联社诉,2007年4月5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止,同时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9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上次贷款。至此,被告黄鸿贵欠原告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黄鸿贵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88575.35元。被告利丰木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新素系黄鸿贵的妻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贺新素、黄鸿贵和利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原审在庭审中,原审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婚姻证明。证明几被告身份适格;
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三、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利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其承诺对黄鸿贵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资银农信保借字2007第006号)。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对贷款、保证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六、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鸿贵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
七、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利丰木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黄鸿贵的9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八、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资银农信保借字2007第012号)。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9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贷款用于借新换旧,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九、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承担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及2011年8月25日向两被告催收了贷款,原告的贷款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中,被告黄鸿贵、贺新素、利丰木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原审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月5日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黄鸿贵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仍然由被告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发放9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原告贷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鸿贵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黄鸿贵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88575.3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黄鸿贵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利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鸿贵在借款时与被告贺新素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鸿贵、利丰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鸿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黄鸿贵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利丰公司作为被告黄鸿贵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鸿贵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贺新素与黄鸿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鸿贵、贺新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利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鸿贵、贺新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888575.35元(暂算至2012年8月29日止,2012年8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鸿贵、贺新素追偿;
四、驳回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黄鸿贵、贺新素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被告利丰公司,缺席判决,违法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利丰公司的辩论权利。2010年10月22日,利丰公司变更了法人代表及股东,而原审原告在2012年12月诉讼时仍以未变更的法人代表起诉,原审未查清这一事实,导致利丰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利丰公司参加质证的权利,因该案利丰公司的担保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黄鸿贵贷款100万还款最后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达4年之久,而原审却作出由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该判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交的10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主要证明黄鸿贵借款和由利丰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表、经营加工许可证,法人代表信息。该组证据主要证明2011年8月25日已变更法人代表和股东;2、内江日报公告。证明被告现有资产由人民法院拍卖所获取,法院在拍卖时并未说明有其他债权纠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2、4、5、6、8、9、项证据无异议,对3、7项证据即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懂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黄鸿贵作为股东又是借款人,股东在进行担保时,黄鸿贵不能参与决议,故该决议书不合法。对第10项证据即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质证认为,2009年9月19日黄鸿贵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了字,2011年8月25日又签字,2011年8月25日,被告股东及法人已变更,黄鸿贵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了权利。对铜锣村委孙勇的证明,质证认为,孙勇不能代表利丰公司,2009年9月19日黄鸿贵才签了字,相隔一日难得就找不到利丰公司了吗,所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人代表及股东的变更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法院在执行拍卖处置财产时,也未标明是被告所有,原告也不知情,所以未主张债权,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第2项借款申请书、第4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5项借款借据、第6项借款申请书、第8项保证担保合同、第9项借款借据因被告利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对黄鸿贵、贺新素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该企业法人代表已变更,经营期限也已变更,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第七项即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虽然黄鸿贵作为股东不能表决,但其他二位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半数通过,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决议的成立,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项证据,即2009年9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黄鸿贵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同时又在担保方处签字,因当时黄鸿贵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加盖单位公章,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故其签字行为有效,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2011年8月25日的催收通知书,因利丰公司法人代表在2010年10月22日就已经变更,黄鸿贵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且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通知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铜锣村委孙勇的三份证明“银山信用社于2009年9月20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9月7日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证实原告的催收通知已送达到担保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变更登记表、经营加工许可证,法人代表信息,该系列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不知情的理由不充分,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内江日报三次拍卖公告,旨证明其企业的财产来源,与该企业对他人作担保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黄鸿贵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黄鸿贵、张成中、黄勇。2010年10月22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马仕友,股东有马仕友、江满容、黄磊,2011年8月23日,黄磊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马仕友、江满容,至此,公司股东变为马仕友、江满容二人。其余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9年9月19日后,原审原告未向被告利丰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黄鸿贵在借款时与被告贺新素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违法法定程序,未依法通知利丰公司应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本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被告黄鸿贵借款事实清楚,判令黄鸿贵、贺新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以维持。再审中利丰公司主张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利丰公司争执的焦点。利丰公司的担保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认为,根据信用联社、黄鸿贵、利丰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黄鸿贵最后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止,在保证期内,信用联社2009年9月19日向利丰公司发送的催收通知书,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再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时担保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原告权利受保护的期间应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其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定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利丰公司申诉有理,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另,原审在作出判决时,原审一、二、三判项已经包括了原告所有请求,再作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多余,本再审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资中县利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鸿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黄鸿贵、贺新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相林
审判员 王群利
审判员 车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雪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