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40号原告刘长河,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向阳乡青松村。被告孙国春,男,47岁,汉族,洮南市人,铁路工人,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春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刘长河处借款5000.00元、3000.00元,有两枚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春于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长河借款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崔鸿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