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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3421号

叶春生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春生,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3421号原告叶春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邻枫路1号。负责人左建红,经理。

原告叶春生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以下简称欧尚丰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舒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丰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春生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亿口鲜儿童牛排(其中鲜菇味16盒,单价51.9元,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3日;茄汁味13盒,53.9元,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1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总价1531.1元。付款后发现是过期食品,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531.1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5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尚丰台店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亿口鲜儿童牛排29盒,其中鲜菇味16盒,单价51.9元,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3日;茄汁味13盒,53.9元,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1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在购买时均已过期。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欧尚丰台店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尚丰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在欧尚丰台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春生货款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一角,叶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亿口鲜儿童牛排二十九盒;

二、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春生支付赔偿款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