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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他24号

郄建章与郄庆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1民他24号申请人郄建章,男,汉族,住望都县。被申请人郄庆辉,男,汉族,住望都县。

申请人郄建章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郄庆辉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价值70,000元)。该车现停放于望都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后院。申请人已提供马某某、张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单三张,共面值70,000元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郄建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郄庆辉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

二、冻结马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0元,冻结张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0,000元。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晓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于清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