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6号原告刘孝斌,男,汉族。被告宋民,男,汉族。
原告刘孝斌与被告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斌诉称,2015年7月15日,马洪亮、马洪波及被告宋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期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5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28500.00元。被告宋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原件各一张,证实被告宋民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证据二:证人贝刚证言,证实被告宋民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结合证据二,可以证实借据上的出借人是原告刘孝斌。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马洪亮、马洪波及被告宋民从原告刘孝斌处借款2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马洪亮、马洪波及被告宋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宋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宋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民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利2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宋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孝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50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月利2分计算),合计2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腾 飞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