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09号原告张旭,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邹建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一楼C1室)。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6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凡,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鲍,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周坨子乡。
原告张旭与被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林公司)、刘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程世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丽主审、
代理
审判员张嘉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新松公司、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刘轶、被告刘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旭系来沈务工人员,2015年11月原告��雇于被告刘鲍,在被告刘鲍承包的被告新松公司三期弱电工程参与施工,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使用角磨机切割时因异物飞溅至割伤右眼,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原告右眼球摘除,住院治疗31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499.6元,其中刘鲍垫付10,000元,此后三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5,502.6元,安装义眼费用5,500元,更换义眼费用88,00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481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4元,合计323,420.6元。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麦林公司是有资质的单位,承包新松公司的工作,分包给刘鲍且有合同;刘鲍报备6人中不包括原告,原告何时去工地、何时受伤麦林公司都不清楚,本案与麦林公司无关���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麦林公司不是接受劳务方也不是提供劳务方。事发后接到刘鲍电话,第二天去现场没见到血迹,对事发经过不清楚。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新松公司按法定程序招投标,和太极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与新松公司无关。
被告刘鲍辩称,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具体怎么事故我不清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李成龙一份,证明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麦林公司与刘鲍签合同时报备的人员,原告进工地麦林公司不知情;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原告本身就不会使用角磨机。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原告眼睛被角磨机崩后有碎片。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只能证明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在哪受伤。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三、外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安装工程是刘鲍从麦林公司承包,是新松公司发包。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合同不完整。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四、住院收据、挂号收据、病例,证明医药费情况。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住院30日,一级护理7日,剩余是二级护理,医药费无异议。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五、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义眼,需要休息。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六、发票6张,证明原告安装义眼支出费用。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义眼应在医院购买。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七、义眼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义眼需要3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岁止。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医嘱应由医院开,更换义眼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另行主张。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八、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即原告父亲张绍范无劳动能力,原告有一子2015年1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不知被扶养人伤情来源,原告父亲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原告父亲有配偶,应由配偶承担生活费;不知原告是否为独生子女;原告孩子抚养费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九、伤残等级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十、录音一份,证明刘鲍雇佣原告,刘鲍愿意承担医药费。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与被告无关。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出行费用。
被告麦林公司辩称,数额过高,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不予认可。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同麦林公司。
被告刘鲍辩称,同麦林公司。被告麦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刘鲍签订合同,约定出现场的有6人,不包括原告,原告进工地现场没有我们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合同是与刘鲍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刘鲍辩称,根据合同需要后加的人。证据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是有资质的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刘鲍辩称,无异议。被告新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通过招标投标发包工程,对原告受伤无过错。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招标文件是空白的,没有公章和签字,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看不清。
被告新松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刘鲍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受被告刘鲍雇佣在被告新松公司三期弱电工程工作,2015年11月1日原告张旭使用角磨机切割时因异物飞溅至割伤右眼,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I级护理7天,II级护理23天。2015年12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两周、佩戴义眼片。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502.6元,其中被告刘鲍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义眼片花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新松公司将三期弱电工程承包给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包给被告麦林公司,被告麦林公司转包给被告刘鲍实际施工。再查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528号),鉴定意见为张旭右眼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智铭(2015年1月12日出生)与原告张旭为父子关系,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旭系被告刘鲍雇佣的人员,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刘鲍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林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刘鲍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仍将被告新松公司三期弱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刘鲍实际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扣除被告刘鲍垫付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15,502.6元(25,502.6元-10,000元);关于��装义眼片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确定为5,500元,关于安装义眼片的预期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全休两周,自出院时间至出具上述诊断书的时间,虽无休息诊断,但根据疾病的治疗客观规律,可以确定自出院时间至出具上述诊断书的时间亦应确定为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为58天,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误工费确定为6,549.9元(112.93元/天*5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确定为3,560.9元(96.24元/天/人*7天*2人+96.24元/天/人*23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确定为481元;关于鉴定费,确定为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户口性质,确定为89,528元(11,191元/年*20年*0.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右眼受伤,影响视力及外观,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确定为20,000元;关于张智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生活状况,确定为26,523.4元(7801元/年*17年*0.4*50%),关于原告主张的张绍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张绍范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旭医疗费15,502.6元、安装义眼片费用5,500元、误工费6,549.9元、护理费3,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481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9,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3.4元;
二、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刘鲍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5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世���
代理
审判员 刘 丽
代理
审判员 张 嘉 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承租,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商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工商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