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026号原告宋礼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刚,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宋礼军诉被告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礼军诉称,原告从事建材销售生意,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钢筋(价值50560元)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50560元及至法院判决前一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刚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刚在原告宋礼军处购买钢筋,经结算后共欠货款50560元。被告方刚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礼军钢筋钱伍万零伍佰陆拾元(50560)整。欠款人方刚2015.6.20。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礼军支付欠款五万零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宋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