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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685号

罗朝安与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朝安,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685号

原告:罗朝安。

委托代理人:杨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楼元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玮婷,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朝安诉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安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玮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监理一职,约定年薪15万元,相当于月薪12500元。原告工作一直认真勤奋,兢兢业业,多次获得业主表扬。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与下属发生口角,被公司解雇,劳动关系被迫解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8000元,与约定的月薪12500元存在4500元/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公司在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时,无故扣除原告2660.92元。此外,2015年5月,原告每次出差500元合计1500元的出差补贴,被告亦未支付。被告还无故收取了原告450元的培训费用。为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所欠工资差额共计40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少发的工资2660.9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出差补贴1500元;

四、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450元。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是主动辞职,而非被解雇。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用大型订书机殴打同事头部致伤。由于该事件,原告于次日主动辞职,后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已经结清工资。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除基本工资外,原告可享有证书补贴1200元/月及绩效奖金(项目补贴3300元/月,年度奖金54000元/年)。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则原告不再享有《协议书》中绩效奖金及项目补贴。本案中,原告于打伤同事后辞职,属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无需另行支付40500元。

原告提出辞职后即委托案外人刘思洋代为领取2015年5月工资,后刘思洋未将代领的工资全额支付给原告,这与被告无关。

三、双方不存在出差补贴的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出差事实,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项补贴。

四、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为其安排了远程培训课程。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任何第三方机构组织的收费类非职业培训及岗位继续再教育,被告安排原告参加的,由被告代付培训费,若原告在一年内且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额偿还培训费用。《蟠龙管理离职手续办理表》中,行政人事部门扣除培训金额450元,该扣款已由原告确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岗位为工程监理,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协议期内原告可享有项目开支报销费5500元/月,绩效奖金54000元/年(以上两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场费等,其他费用不再另行支付,除实际产生的差旅费外)。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续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协议期内原告享有证书补贴1200元/月及绩效奖金(项目补贴3300元/月,年度奖金54000元/年);其中项目补贴按约在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同时予以发放,年度奖金自本协议到期之日起60天内,被告根据原告在协议期内的履约情况及公司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结算;若协议期内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则原告不再享有本协议约定的绩效奖金及项目补贴。该协议书的附件一为绩效考核表,附件二为承诺书/回执,原告在回执中签字确认已详细阅读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意协议书及附件的法律效力,自愿接受单位的考核意见。除《协议书》内容变更外,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上调为3500元/月。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口角后,将同事头部打伤。次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委托同事刘思洋以现金形式代为领取剩余工资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签字认可其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50元并已实际缴纳。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5月份工资3055.08元。同日,刘思洋以现金形式代原告领取了2015年5月份的项目补贴35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500元、2015年5月的工资不足部分2660.92元、2015年第二季度的出差补贴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50元;被告补缴原告社保费用525元。2016年2月19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不足部分517.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1份、《协议书》2份及2014年协议书附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辞职信、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工资核定表、劳动合同变更记录、领(付)款凭证、离职面谈记录、离职手续办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续签的《协议书》,除基本工资、证书补贴、项目补贴合计8000元/月外,原告可享有年度奖金54000元/年;该奖金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及公司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在协议到期后结算;若协议期内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则原告不再享有。本案中,原告因打伤同事而主动提出辞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的原因解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享有该年度奖金。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该年度奖金实质为保留工资,该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年度奖金根据本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支付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其的工资数额为7356.32元(8000元÷21.75天×20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66.5元及工会费17.5元外,仍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7072.32元。根据领(付)凭证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原告已经全权委托同事刘思洋以现金形式代为领取其剩余工资,而刘思洋已于2015年6月24日自被告处领取了原告2015年5月份的项目补贴3500元。加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3055.08元,被告已实发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6555.08元,故还需补发原告工资517.24元。根据离职面谈记录及离职手续办理表,原告离职时签字确认其需支付被告赔偿款450元。原告明知该450元系培训费,在离职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缴纳,现其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出差补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出差补贴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朝安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不足部分517.24元;

二、驳回罗朝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