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市任城区安居街道桥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闫昱轩
代理
审判员 许贵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