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万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