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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104号

刘文兵与潘露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文兵,潘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兵,男1987年6月20日,住江西省彭泽县被执行人潘露,女,1992年10月13日,住江西省湖口县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刘文兵申请潘露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潘露应支付申请人刘文兵案款72123.0元,承担执行费981.84元。现因被执行人潘露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浔执字第11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