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4民初142号

秦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42号原告秦某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我与被告举行了传统的完婚仪式,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郭小某,现年11岁,2007年农历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丙,现年9岁。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所得收入很少用于家庭支出,特别是在子女出生后,被告对子女也漠不关心,我及两个子女的生活支出全靠我外出打工维持。同时被告经常对我无端猜测,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2月29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的上述行为,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在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丙随我生活,儿子郭小某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用双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当庭答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3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举办了传统的完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上郭某甲的姓名被误登记为郭某乙,身份证件号码与郭某甲的身份证件号码相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于2005年4月30日生育儿子郭小某,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秦某某以被告不主动承担家庭经济支出等责任,认为被告郭某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产生予盾。2016年2月29日,原告秦某某离家出走,并于同年3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郭某甲当庭表示,自己以前因年纪轻不懂事,确实有做的不好的地方,但因前几年夫妻共同做生意欠有外债,且近年家中各项开支不断增加,自己虽努力打工挣钱,经济压力仍比较大,子女教育费用、岳母医疗费等开支自己都尽力承担了,并非如原告所述不承担家庭经济支出。诉讼期间,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秦某某提出被告婚后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没有家庭责任感,但被告亦表示自己只是因需挣钱还债而经济压力较大,并非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原告秦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离家后,于2016年3月9日即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时间短,且被告郭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虽经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