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440号原告周洁薇,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国庆、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逸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佳。
原告周洁薇诉被告上海逸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4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就ACappella-Pop&Rock-WETHREE2015ChinaTour、2015-2016JEEBContemporaryClassicsConcert两个演出项目达成协议,被告就该两个演出项目应支付原告演出组织费804,000元,并就付款步骤做了具体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0元,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241,200元,若被告逾期不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安排艺术家活动,且有权向被告索赔160,8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安排18场演出,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了前期宣传费用以及四场预定演出的相关国际机票费用、酒店餐饮费、宣传费及演员的演出费等,损失合计6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因此,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659元及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履行两个演出团队的经纪人职责,但原告无经纪人资质证明,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就ACappella-Pop&Rock-WETHREE2015ChinaTour、2015-2016JEEBContemporaryClassicsConcert两个演出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被告负责提供场地,被告就该两个演出项目应支付原告组织费804,000元,并负责巡演期间WETHREE2015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之间和JEEB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吃住行费用,被告承担国际机票和国际运景费用,及协调巡演期间的演出事宜。同时双方就付款时间和步骤做了具体约定,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ACappella-Pop&Rock-WETHREE2015ChinaTour30%的演出费用即150,000元,尾款310,000元以每场31,000元演出当天现金或电汇支付,8月25日支付2015-2016JEEBContemporaryClassicsConcert演出费用91,200元,尾款以每场21,600元演出当天现金或电汇支付。如发生被告逾期不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安排艺术家活动,并有权向被告索取经济赔偿费160,800元,如音乐家已抵达演出城市,而被告未履行付款条件或取消演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安排艺术家活动,并有权向被告索取经济赔偿费160,800元。如因被告责任导致演出取消,被告赔偿原告取消合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60,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万元预付款。2015年8月2日至13日,WETHREE乐队来华宣传,期间发生住宿、餐饮、机票等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EMS邮寄合同解除及索赔通知函两份,并于快递单封面注明系合同解除及索赔通知函,该函写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书,并支付拖欠费用321,200元及经济赔偿费160,800元。其中一份由被告公司签收,另一份被告于8月21日将该邮件退回。由于该合同的解除,导致9月、10月的演出时间发生变化,乐队需要提前回国,发生国际机票改签费用。后,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进行了部分演出。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合同书、合同解除及索赔通知函、EMS快递单、微信截图及公证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30号庭审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款,将视为违约,原告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EMS形式将合同解除和索赔通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该通知函,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当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的解除日期有误,应该为2015年8月21日;对于被告提出该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要求增加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中,对于宣传期间的费用,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属于合同以外的费用,除为合同约定的演出提前预定的国际机票改签的损失外,且该损失低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其他损失均因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该部分发生在合同解除以后,且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演出合同有关,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原告据此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律师费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5万元预付款,因被告并未提出返还请求,且原告不同意在违约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洁薇与被告上海逸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逸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洁薇违约金160,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洁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3元,由原告周洁薇负担3,633元,由被告上海逸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