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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民初413号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413号原告汤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塬,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6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运城市五洲观澜建筑工程,要原告为其做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8284元,当年10月9日被告书立欠条一张。2014年末快春节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5年原告催收时,被告给付了2000元,还下欠原告1284元至今未予给付。经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284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动报酬付清,只是欠的生活费1284元,因他没有给被告将工程做完,故未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运城市五洲观澜建筑工程,原告为其做工。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84元,当年10月9日被告书立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汤某某运城市五洲观澜20号21号楼工程外架人工费8284元,大写工资捌仟贰佰捌拾肆元整,定于20号21号楼完工付清。”立体完工后,在2014年腊月末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5年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做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28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已将款付清了,仅是欠原告的生活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汤某某偿付欠款12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若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