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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782号

李世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世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82号罪犯李世彬,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3)遂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2014)驻刑终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李世彬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世彬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份,被告先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口、驿城区向位某贩卖毒品共计9克。位某再将毒品贩卖给郭某,郭某在遂平县等地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罪犯李世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彬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