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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1号

朱落起与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落起,李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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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1号申请执行人朱落起。被执行人李美玲(李梅林)。申请执行人朱落起与被执行人李美玲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落起价款126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美玲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美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2016年5月26日,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