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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560号

骆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骆某甲,吴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560号原告骆某甲,女,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善颇,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居住。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被告结婚后,从不照顾家庭,也不对家庭履行任何应尽的义务,就算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从不照管,更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原告母子的生活全靠原告母亲支持。我们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0500元,该债务均用于2016年我出门的路费及我动手术的费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完成学业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农历正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子骆某乙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努力建设家庭,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此外,原告除了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合法婚姻关系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青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