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880号
原告:王飞飞。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肖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段(丰收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肖献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占财。
被告:磁县润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飞飞与被告邯郸市肖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合公司)、郭占财、磁县润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郭占财、被告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东龙、被告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飞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飞飞受被告郭占财雇佣到被告润恒公司的润发加油加气站工地从事顶棚钢结构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包吃住。2015年5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焊顶棚搭脚手架时,由于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及另一名工友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润恒公司将该工地承包给被告肖合公司和爱华公司。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9000元。
被告肖合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在润发加油加气站从事顶棚钢结构电焊工作中受伤。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润恒公司,被告肖合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包括该顶棚钢结构工程。2、根据被告润恒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爱华公司签订的邯郸润发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顶棚钢结构工程包含在合同内。因此,被告肖合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郭占财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护理人员也是我找的,出院后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出院后我将原告送回家的,所以不产生交通费。另外,出事时原告是酒后上岗。我同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邯郸润发加油加气站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合公司和爱华公司,具体涉及顶棚钢结构的施工发包给了被告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在工程发包和施工单位选任上不存在过错。被告爱华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受到损害,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郭占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飞在位于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北的润发加油加气站项目工地从事顶棚钢结构施工。2015年5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搭脚手架时,从6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腕关节大多角骨及头状骨骨折、两侧下叶肺挫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29284.87元,由被告郭占财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被告郭占财安排护理。2015年10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育有一子王识贤,2012年5月21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系被告郭占财安排,由郭占财向其支付工资。该润发加油加气站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润恒公司,被告润恒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爱华公司,其中顶棚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爱华公司。被告肖合公司系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润恒公司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肖合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润恒公司与爱华公司邯郸润发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华公司注册信息、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和施工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日工资150元及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北的润发加油加气站项目工地从事顶棚钢结构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284.87元,由被告郭占财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予以认定;3、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算至定残日为157天,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地上班每天150元,仅提供了通话录音,且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628.4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10元÷365×157天);5、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因住院期间由被告郭占财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损失护理费期限应为39天,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2045元计算,共计3424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十级伤残三处,残疾赔偿金442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0.2),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王识贤生活费13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5年×0.2÷2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9425.27元。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系被告郭占财安排,由郭占财向其支付工资,郭占财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生产中未尽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由被告郭占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占财已支付医疗费29284.87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郭占财应赔偿原告66255.35元(119425.27元×80%-29284.87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恒公司作为润发加油加气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顶棚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爱华公司,被告爱华公司又将该工程层层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郭占财施工,应当与郭占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合公司和润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占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255.35元;
二、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飞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郭占财负担1507元,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飞飞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