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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68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与被于洪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波,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洪波为自己所有的蒙GS××××号索兰托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9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GS××××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线678公里+500米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蒙G6××××、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洪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蒙GS××××号被保险车辆由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停车场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2120元,该车后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92660元。2015年1月4日,蒙GS××××号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通辽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192660元,并支出鉴定费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该车投保时是按新车价投保,应扣减折旧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应为200000元,且对通辽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通某价认字(2015)×号《关于蒙GS××××索兰托汽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损失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出示的由被告送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9900元”应为对投保财产价值的约定,而被告认为该约定为新车价值的约定。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在保险单的明细表中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项目下,明确列明了车辆损失的数额。现双方对前述数额的约定究竟是保险价值还是投保车辆投保时的车辆购置价的理解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该数额为保险价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辽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通本价认字(2015)×号《关于蒙GS××××索兰托汽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后支出维修费192660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洪波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200480元(车辆修理费192660元、施救费2120元、鉴定费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所有的蒙GS××××号索兰托小型越野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299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驾驶标的车超车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定损,该车定损价格是93233元,但被上诉人修车时支付192660元修理费,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经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4日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依修车后的价格作出认证,认为该车实际损失额为192660元,残值未作评估。科区法院依此,判定上诉人应支付理赔款192660元,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修车时,无上诉人现场监督;2、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用等于全车更新;3、价格认证是依被上诉人修车价认证,无当时拆解详细照片;4、既然就修车,拆解后报废的受损部件未作价格认证,实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基于以上四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存在重大问题,应予重新鉴定,确认合理的车损价格,合理的车换部件残值价格,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洪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法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修车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乘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交付投保人,就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于施救费,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属于理赔范围,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被上诉人系为查明损失程度和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拆解照片提出了如下异议,一、关于所列部件是否达到了需要更换程度及被上诉人私自更换部件的问题;驾驶员座椅头枕、左前轮刹车盘、变速箱油底等部件并未损失,根本无需更换;同时前半轴(左)及左前外球笼为一体的部件,前半轴(左)就包含左前外球笼,因此左前外球笼单独列明作价,属于重复作价,上诉人的虽提出的上述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导致损失扩大以及扩大维修范围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二、全车玻璃膜不属车辆必备部件,属于新增设备,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车玻璃膜确应属于保险车辆的新增设备,不属于车辆损失理赔的范围,但该项损失应属于对方(责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在对被保险人理赔之后,取得向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对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定损价格均为某某4S店对被保险车辆所做报价,该报价均为被保险车辆原厂配件价格,同时被保险车辆也未投保4S店险,并未将该车辆送至某某4S店修理,所修理、更换的部件却高于某某4S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鉴定结论中对事故车辆维修明细表中所载明项目的维修价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四、如事故车辆确需更换价格认证结论中所列部件,所更换下来的部件,所有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或应将更换部件进行相应折价。上诉人未供证据证明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就事故车辆部件损坏,保险公司赔付后,损坏部件的归属做出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229900元,被上诉人修车费用为192660元,但上诉人未并对该车辆按全损处理,不存在残值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车费用等于全车更新以及未就报废受损部件进行价格认证,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没有依据。对于车辆拆解及评估时上诉人未参与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在上诉人即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对损失申请评估,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的定损行为应包含现场勘查,上诉人在定损价格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不会导致在上诉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价格存在过高之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的问题,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施救费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损失程度和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海 山

代理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