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466号原告黄旺贵。原告廖威,系黄旺贵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向阳。被告彭锡钦。被告曹晓明。
原告黄旺贵、廖威与被告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贵、廖威请求本院判令: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共同赔偿黄旺贵、廖威损失77739元。被告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共同答辩要点: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对廖君强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黄旺贵与廖君强系夫妻关系,廖威系两人之子,廖君强、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系朋友。2016年2月23日,彭锡���、曹晓明、廖君强在易向阳家吃晚饭,席间,彭锡钦和廖君强饮用了白酒,易向阳和曹晓明未饮酒。饭局结束后,曹晓明和彭锡钦先行离开了易向阳家,半小时后,廖君强驾驶摩托车离开,当晚19时30分许,廖君强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黄旺贵、廖威的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廖君强在1964年出生,黄旺贵、廖威主张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此项损失为219860元。丧葬费,黄旺贵、廖威主张24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办理廖君强丧葬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黄旺贵、廖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君强的死亡给黄旺贵、廖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黄旺贵、廖威主张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5413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廖君强死亡,黄旺贵、廖威作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君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其饮酒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作为廖君强的朋友,对于廖君强生命权的保护,虽不负有约定义务,但在特定的情形下,会有法定义务的产生,行为人违反的,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行为人法定义务的产生,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能预见酒后开车的风险;明确知道对方会酒后开车;对方饮酒与行为人的行为与之间存在关联性。若成立了上述条件,而行为人没有采取的合理保障、提示措施,则可认定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以此分析,易向阳、彭锡钦、曹晓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曹晓明、彭锡钦提前离席,并不能确认廖君强在酒后会驾驶机动车,两人对廖君强的生命权不具有相应法定义务。易向阳表示未主动提供酒水,但廖君强饮用的酒水实际来源于易向阳,廖君强饮酒与易向阳存在直接关联性,且易向阳明确知道廖君强酒后驾驶机动车离开。在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易向阳应采取必要的提示、保障措施,但易向阳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就廖君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大小,本院认定易向阳应就黄旺贵、廖威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即12706.5元。曹晓明和彭锡钦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曹晓明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廖君强与彭锡钦共同饮酒,彭锡钦的行为与廖君强死亡有一定的因果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彭锡钦对黄旺贵、廖威的损失补偿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旺贵、廖威赔偿损失12706.5元;
二、限被告彭锡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旺贵、廖威补偿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旺贵、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黄旺贵、廖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覃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