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562号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明郎,又名呼明朗,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明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曦,被告呼明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呼明郎申请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承担经济补偿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神劳仲案(2016)008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2522元﹛包括1、扣除的2015年11月份工资950元;2、押金6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72元(5992元×3.5月)﹜。对此原告不服,认为裁决错误,社会保险是被告自愿放弃的;扣除工资950元是被告在劳动期间违反了劳动纪律,按照公司内部规定应当扣除,履行的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被告的月工资是3670元,而不是5992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不应按裁决书内容向被告承担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依法判决原告只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3.5个月的工资(工资基数是3670元),再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劳仲案(2016)008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虽已经裁决,但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不服该裁决。第二组,工资领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呼明郎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应为3670元左右/月的事实。第三组,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领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原告公司制度的规定扣除被告呼明郎950元工资的事实。第四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不需要由原告缴纳,由被告在工资中领取的事实。第五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同意与原告解除该合同的事实。
被告呼明郎辩称,其认可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故请求法院支持该裁决作出的事项。被告呼明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劳仲案(2016)008号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依法作出裁决;2、被告诉讼主体合格;3、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请在仲裁时已提出。第二组,工作证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待遇的权利。第三组,工资卡流水。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92元,故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为5992元标准计算。第四组,押金条一支。证明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收取该押金,被告有权要求返还该押金。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劳动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时间,且该工资表不完整;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至于是否给李玉才赔偿及赔偿数额其不清楚,即使原告对李玉才进行了赔偿,但无权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该交通事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社会保险属于依法强制缴纳,不应单方放弃,故认为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仅认可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事实上包含了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及奖金等在内,且不是按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内部制作的工资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但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交通银行出具的,该流水单明确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992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不能自愿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呼明郎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992元。入职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600元,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扣除了被告工资950元,并作出让被告待岗查看的决定,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停工(即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共计工作三年零两个月),后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008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2522元﹛包括1、扣除的2015年11月份工资950元;2、押金6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72元(5992元×3.5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呼明郎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承担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因被告实际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两个月,故本院按3.5个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992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0972元。另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应当向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押金600元。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扣除了工资950元,但被告否认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呼明郎支付经济补偿金20972元、押金600元及扣除的工资950元共计22522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安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 娟
审 判 员 康维婷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