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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016号

李珠与黄晓明、濮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珠,黄晓明,濮惠芳,黄进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16号原告李珠。被告黄晓明(曾用名黄小明)。被告濮惠芳。被告黄进元。

原告李珠诉被告黄晓明、濮惠芳、黄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珠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晓明、濮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黄进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晓明、濮惠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黄进元提供责任保证。后被告黄晓明、濮惠芳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黄进元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明、濮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进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晓明、濮惠芳、黄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