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16号原告李珠。被告黄晓明(曾用名黄小明)。被告濮惠芳。被告黄进元。
原告李珠诉被告黄晓明、濮惠芳、黄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珠于2016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晓明、濮惠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黄进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晓明、濮惠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黄进元提供责任保证。后被告黄晓明、濮惠芳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黄进元也未履行代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明、濮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进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晓明、濮惠芳、黄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