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什邡市。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9时20分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魏某某、辅警黎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到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蓝天大道与北京大道交汇处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民警的出警速度,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辱骂被害人魏某某和黎某某,并用手掐住被害人魏某某的脖子,将其推到事故车辆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黎某某上前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打被害人黎某某耳光,用脚踢被害人黎某某右腿,妨害警察正常处理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20分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魏某某、辅警黎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到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蓝天大道与北京大道交汇处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民警的出警速度,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辱骂民警魏某某、黎某某,并用手掐住民警魏某某的脖子,击打其头部。对辅警黎某某拳打脚踢,妨害警察正常处理交通事故。后被什邡市经开区派出所民警带走,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向执法民警魏某某、黎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及积极向执法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其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