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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36号

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正峰、张彦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正峰,张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6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方志慧,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正峰,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张彦平,甘肃省合水县人。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正峰、张彦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慧,被告张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正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杜正峰借款50万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执行月利率3.5%,由被告张彦平提供信用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杜正峰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正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原告又要求保证人张彦平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杜正峰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归清之日,2、要求被告张彦平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彦平辩称:原告所讲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被告杜正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彦平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应当先由被告杜正峰承担责任。被告杜正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金庆公司为贷款人,被告杜正峰为借款人,被告张彦平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月利率12‰,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金庆公司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杜正峰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杜正峰当日给原告支付利息44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正峰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利息30500元、又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9月29日、10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杜正峰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5日,先后共支付原告93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正峰、张彦平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付款凭证,收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杜正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彦平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金庆公司请求被告杜正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彦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正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借款当日收取被告杜正峰44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关于利息的约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且实际按照3.5%的利率标准履行,对于原告按照实际已收取的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现原告金庆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故该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杜正峰支付利息中超过规定的部分,经本院核算:被告杜正峰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44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杜正峰于2014年8月24日实际支付利息30500元,超出3170元应视为被告杜正峰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杜正峰支付的其他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杜正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2330元。被告杜正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正峰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金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233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杜正峰、张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潇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