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号
原告:张逸鸥,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欧社城、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嘉浩,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严韵端,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张逸鸥诉被告卢嘉浩、严韵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鸥委托代理人陈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嘉浩、严韵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逸鸥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卢嘉浩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向被告卢嘉浩交付相关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卢嘉浩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以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违约致使守约方提起诉讼程序的,相关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被告严韵端作为担保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收据;3.证明。被告卢嘉浩、严韵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逸鸥(乙方、贷款方)、被告卢嘉浩(甲方、借款方)与被告严韵端(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2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手续费为4400元/月;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述称,签订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卢嘉浩支付借款220000元,被告卢嘉浩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嘉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严韵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卢嘉浩出借本金2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嘉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严韵端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韵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嘉浩追偿。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嘉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逸鸥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严韵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韵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嘉浩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张逸鸥已预交),由被告卢嘉浩、严韵端负担(被告卢嘉浩、严韵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逸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