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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385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陈志辉、覃秀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宾阳县。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志辉。被执行人覃秀坚。被执行人蓝寅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陈志辉、覃秀坚、蓝寅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宾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志辉、覃秀坚、蓝寅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9683元及利息19112.0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志辉、覃秀坚、蓝寅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已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桂0126执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蓝寅遇所有的工资收入3600元用于清偿债务。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陈志辉、覃秀坚、蓝寅遇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无法在审限内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志辉、覃秀坚、蓝寅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坚

审 判 员  唐剑平

代理

审判员  邵健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