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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461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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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区农业路北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豫AT××××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的血醇含量为406.15㎎/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王某乙录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司法谅解书,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对此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鉴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

书记员 朱郑东 百度搜索“”